勞 工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90140449號令修正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1000140356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102014035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第 四 條 之 一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 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必要時,得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為之。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第 五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者,其給付標準適用前二條規定。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地區教學醫院以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失能 種類 |
失能 項目 |
失能狀態 |
失能等級 |
失能審核 |
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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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 神 |
1-1 |
精神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
一 |
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二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 四、精神失能同時併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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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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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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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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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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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神 經 |
2-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
一 |
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三、因腦疾、創傷或失智症等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 四、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失能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失能審定之。 五、「平衡機能失能與聽力失能」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失能與平衡機能失能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失能狀況定其等級。 六、「癲癇」失能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精神失能之審定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而其癲癇發作合併有意識障礙情況,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一) 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適用第三等級。 (二) 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第七等級。 (三) 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 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但通常無礙勞動者:適用第十三等級。 七、「頭痛」失能等級之審定: 頭痛之病因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遺存主要的頭痛包括: (一) 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 (二) 血管性頭痛。 (三) 肌肉緊張性頭痛。 (四) 頸神經根或三叉神經病變所致之神經 痛。 審定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 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九等級。 (二) 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者:適用第十三等級。 八、「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不單由於內耳失能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失能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下: (一) 因高度平衡機能失能,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者,適用第三等級。 (二)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失能、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 (三) 通常無礙勞動,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失能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等級。 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 (一) 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七等級。 (二) 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等級、第十三等級審定之。 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 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 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 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 第十三等級審定之。 十二、「一氧化碳中毒或缺氧造成後遺症」失能等級 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或缺氧造成後遺症失能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狀,按照審核神經失能 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十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同時併存精神失能 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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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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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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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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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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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眼 |
眼 球 |
視 力 失 能 |
3-1 |
雙目均失明者。 |
二 |
一、「視力」之測定: (一)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二)視力失能之測定,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三、「視力失能」、「視野失能」、「調節或運動失能」等有二種以上失能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但最高等級雙目不得超過第二等級,一目不得超過第八等級。如另有「眼瞼缺損失能」者,不在此限。 |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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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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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六以下者。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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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一以下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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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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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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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者。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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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四以下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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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四以下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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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一目失明者。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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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一目視力減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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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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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一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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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野 失 能 |
3-14 |
兩目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
十 |
一、視野之判定,在晝光下,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以八方位視野角度測定,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以下者,謂之視野變形。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二、視野失能應依最近三個月內「以視神經及黃斑部為中心之眼底神經盤照片」、「視野圖」予以診斷,且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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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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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節 或 運 動 失 能 |
3-16 |
兩眼眼球均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或運動失能者。 |
十二 |
一、「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失能」係指眼球之注視野(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兩眼視約四十五度)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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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或運動失能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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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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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外傷引起高度之散瞳,且畏光流淚顯著,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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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 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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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 損 失 能 |
3-20 |
兩眼眼瞼均遺存顯著缺損者。 |
十 |
一、「眼瞼遺存顯著缺損」,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閉瞼時,角膜能夠完全覆蓋,僅球結膜(眼白)外露程度之眼瞼部分缺損,不在給付範圍。 二、眼瞼缺損同時併存頭、臉、頸部醜形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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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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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 動 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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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兩眼眼瞼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十二 |
「眼瞼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如眼瞼下垂),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如兔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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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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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耳 |
內耳及中耳 |
聽覺失能 |
4-1 |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
五 |
一、本條例失能給付規定之「同一部位」,於聽覺失能係指兩耳;兩耳聽覺失能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失能綜合審定,不得分別核定各耳失能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第4-3項,他耳適合第4-4項之失能時,應綜合其失能程度,按第4-2項第七等級審定之。 二、聽覺失能應依最近三個月內之二次「純音聽力 檢查(PTA)」(二次測試應間隔二十四小時以 上)、「語言聽閾測試(SRT)」及「聽性腦幹聽 力檢查(ABR)」報告予以診斷。必要時得配合 Stenger test氏詐聾測試結果或穩定相位誘發 電位檢查(SSEP)診斷。 三、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失能之審定,準用神經 失能所定等級,按其失能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程 度審定之。 四、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1kHz和2kHz閾值的平均值。 |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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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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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
十 |
|||||||||||||||||||||||||||
4-4 |
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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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廓 |
缺損失能 |
4-5 |
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
十三 |
一、「耳廓大部分缺損者」,係指耳廓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同一耳,同時遺存聽覺失能(機能失能)與耳廓缺損(器質失能)者,得依規定提高等級。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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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鼻 |
缺 損 及 機 能 失 能 |
5-1 |
鼻部缺損者。 |
十 |
一、「鼻部缺損」,係指鼻外部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鼻部缺損」同時併存頭、臉、頸部醜形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 三、「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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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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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口 |
咀 嚼 、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失 能 |
6-1 |
喪失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者。 |
二 |
一、咀嚼、吞嚥或言語機能失能者,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未經手術而以放射或化學治療者,於放射或化學治療終止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能失能不在此限。 二、咀嚼、吞嚥機能失能,須經吞嚥復健評估始可診斷,必要時得配合吞嚥相關之特殊X光檢查(videofluorography)診斷;言語機能失能,須經語言復健評估始可診斷。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能失能不在此限。 三、咀嚼機能發生失能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傷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失能,係專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失能),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失能,往往併發咀嚼機能失能,故兩項失能合併定為「咀嚼、吞嚥失能」: (一)「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二)「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四、言語機能失能,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失能、發聲機能失能及綴音機能失能等: (一)「喪失言語機能」,係指唇、舌、軟顎、硬顎、喉頭等構造中,有嚴重損傷,致使下列構成言語之七種語音,有五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唇、舌、軟顎、硬顎、喉頭等構造中,有嚴重損傷,致使下列構成言語之七種語音,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1.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2.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3.舌尖音: 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4.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5.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6.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7.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五、咀嚼、吞嚥機能失能併存言語機能或味覺失能者,均屬同一種類之失能,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六、胸腹部臟器病變所致之言語或咀嚼、吞嚥機能失能同時併存胸腹部臟器失能時,適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查原則定其等級。 |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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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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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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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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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屬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失能者。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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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解功能輕度失能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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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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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完全喪失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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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經放射線或化學治療後致唾液減少,需佐以液體始能吞嚥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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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 齒 失 能 |
6-10 |
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十齒以上者。 |
十一 |
一、「牙齒失能」,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 二、「牙齒缺損」包括缺、損二種症狀,「缺」係指牙齒完全脫落,無殘根,且無法將原脫落牙齒再植入原齒槽骨內;「損」係指牙齒意外斷落牙冠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上顎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失能致開口受限制因而言語、咀嚼失能者,依其程度,適用咀嚼、吞嚥、言語失能所定等級審定。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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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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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胸 腹 部 臟 器 |
7-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
一 |
一、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未經手術而以放射或化學治療者,於放射或化學治療終止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 二、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 三、胸腹部臟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失能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並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失能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 四、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失能,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至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者,不在給付範圍。 |
一、機能失能部分: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二、其他部分: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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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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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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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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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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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胸 腹 部 臟 器 |
心 臟 |
7-6 |
心臟機能遺存失能,無法活動,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二之(一)者。 |
一 |
一、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 第一度:有心臟病,但無運動失能,平常之活動下無疲倦、心悸、呼吸困難或心絞痛等症狀。 第二度:有心臟病,且有輕度運動失能,在休息或輕工作時無症狀,但日常生活較重之工作時,則有疲倦、心悸、呼吸困難或心絞痛等症狀。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重度運動失能,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有疲倦、心悸、呼吸困難或心絞痛等症狀。 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活動者,在靜止狀態下仍有疲倦、心悸、呼吸困難或心絞痛等症狀,而活動時症狀加重。 二、心臟失能等級之審定: (一)第一等級: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 1.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四度。 2.住院接受四週以上連續性機械輔助或靜脈注射強心藥物治療,且仍須持續上述治療者。 3.有無法控制之進行性慢性心臟衰竭者。 4.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25%者。 (二)第二等級: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 1.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四度。 2.住院接受二週以上連續性機械輔助或靜脈注射強心藥物治療,且仍不定時須要上述治療者。 3.有無法控制之進行性慢性心臟衰竭者。 4.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25%者。 (三)第三等級: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 1.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四度。 2.不定期住院接受未超過二週之連續性機械輔助或靜脈注射強心藥物治療者。 3.有無法控制之進行性慢性心臟衰竭者。 4.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25%者。 (四)第七等級: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三、四度,並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25%,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冠狀動脈心臟病:有心肌梗塞病史或經冠狀動脈攝影術證實者。 2.瓣膜性心臟病: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有中重度以上瓣膜異常(狹窄或逆流)者。 3.心肌疾病(擴大性、肥厚性、侷限性):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者。 4.動脈瘤(含主動脈剝離或非剝離性瘤達直徑五公分者):經適當影像學檢查證實者。 5.其他心臟血管疾病:經心臟專科醫師診斷,評估與判定有相當程度之心臟功能失能者。 (五)第十二等級:符合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二、三、四度,並經核子醫學檢查測得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26%-49%,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冠狀動脈心臟病:有心肌梗塞病史或經冠狀動脈攝影術證實者。 2.瓣膜性心臟病: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有中度以上瓣膜異常(狹窄或逆流)者。 3.心肌疾病(擴大性、肥厚性、侷限性):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者。 4.主動脈剝離:經適當影像學檢查證實者。 5.其他心臟血管疾病:經心臟專科醫師診斷,評估與判定有相當程度之心臟功能失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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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心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二之(二)者。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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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心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二之(三)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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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心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二之(四)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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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心臟移植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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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心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二之(五)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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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 臟 |
7-12 |
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一)者。 |
一 |
肺臟失能等級之審定(PAO2:血氧分壓;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FVC:用力肺活量;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VO2max:最高耗氧量): (一)第一等級: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維持生命,未予氧氣時PAO2≦50mmHg,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限於病床之狀態。 (二)第二等級: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1.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1<25%;FEV1/FVC≦25%。 2.肺臟切除一側(含)以上。 3.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時,PAO2=50~55mmHg,日常生活主要在病床,可以如廁、用餐、自家內行走,但須他人協助、照顧。 (三)第三等級: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1.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1=25~30%;FEV1/FVC=26~40%;DLCO=25~30%。 2.肺臟切除兩葉以上。 3.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時,PAO2=50~6OmmHg。 (四)第七等級: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1.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1=31~59%;FEV1/FVC=41~59%;DLCO=31~59%。 2.放射性肺炎兩葉以上。 (五)第十二等級: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1=60~79%;FEV1/FVC=60~74%; VO2max =20~25ml /kg.min。 (六)塵肺症必須經X光照片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可依上述肺臟失能等級及臨床症狀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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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二)者。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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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三)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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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四)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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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肺臟移植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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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五)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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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 臟 |
7-18 |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一)者。 |
一 |
肝臟失能等級之審定: 肝病曾經住院治療且已觀察滿六個月以上,始得以診斷失能最近一次之評估報告進行認定。(申請第十二等級者,無需住院)。 (一)第一等級: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且符合下列各項情況者: 1.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 2.有多次發生肝腦病變。 3.胃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二)第二等級: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且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1.多次發生肝腦病變。 2.胃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三)第三等級: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身體遺有頑固難治之腹水者。 (四)第七等級: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B級或C級,曾有肝腦病變,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有持續存在之腹水。 2.曾有胃靜脈瘤破裂出血。 3.曾有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 (五)第十二等級:慢性肝病其肝功能符合Child-Pugh指標分類A級或以上,合併門脈高壓且內視鏡證實胃或食道有靜脈瘤者 。 (六)前述肝臟失能等級之審定係以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項計分法訂定審定標準;又所稱「多次」肝腦病變之定義,係指二次或二次以上。 (七)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項計分法:
A級:6分(含)以下 B級:7至9分 C級:10分(含)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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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二)者。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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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三)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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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四)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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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
肝臟移植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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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五)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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胰 臟 |
7-24 |
胰臟全切除者。 |
七 |
胰臟部分切除者,須經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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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尿病或致原患糖尿病加重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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胃 |
7-26 |
胃全切除者。 |
十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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脾 臟 |
7-27 |
脾臟切除者。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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腎 臟 |
7-28 |
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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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
腎臟移植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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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 |
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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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腸 |
7-31 |
小腸切除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有短腸症候群者。 |
七 |
「短腸症候群」係指:小腸切除手術六個月以上,仍因小腸腸道過短以致吸收不良,需長期靜脈營養支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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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
小腸切除百分之五十以上,但無短腸症候群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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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腸 |
7-33 |
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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肛 門 |
7-34 |
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 |
七 |
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須經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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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
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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膀 胱 |
7-36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三 |
審定時,須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婦產科、復健科或婦女泌尿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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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1 |
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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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
膀胱萎縮容量祇存50c.c.以下者。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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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
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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腎 上 腺 素 |
7-39 |
喪失兩側腎上腺需要終身補充荷爾蒙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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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 盆 |
7-40 |
骨盆環骨折引起尿道外傷,導致嚴重尿道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造口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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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殖 器 |
7-41 |
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 |
十一 |
「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係指: (一)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二)因瘢痕致陰道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三)喪失兩側睪丸,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 (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或因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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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
骨盆環骨折引起骨盆內臟神經(勃起中樞神經)病變所致之陽萎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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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 腺 |
7-43 |
雙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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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
單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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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軀幹 |
脊 柱 畸 形 或 運 動 失 能 |
8-1 |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 |
七 |
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失能、畸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失能者,若併存神經失能時,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 二、脊柱失能者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多次手術治療者,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可認定(拔釘除外)。但因惡性腫瘤所致,經醫師診斷已無好轉可能,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者,得治療六個月以上認定。 三、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 「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二度以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 五、「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 (二)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 (三)前述「明顯變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椎體高度喪失50%以上者。 2.椎體滑脫25%以上者(第二度以上)。 3.脊柱側彎30度以上者。 4.脊柱前傾(kyphosis)50度以上者。 六、脊柱併存畸形、運動或四肢麻痺失能之審定原則: (一)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失能者,兩者均屬同一種類之失能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二)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三)脊柱運動失能或畸形失能與第8-4項鎖骨等之體幹骨畸形失能同時併存時,因失能種類不同,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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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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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脊柱遺存畸形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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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軀 幹 骨 畸 形 失 能 |
8-4 |
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 |
十三 |
一、「胸骨、肋骨、鎖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係指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含缺損)所致之明顯變形者。由X光診斷始能察知之變形,不在規定之列。 二、肋軟骨畸形,比照肋骨畸形辦理。 三、第8-4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併存二項以上之顯著畸形時,得合併提高為第十二等級。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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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頭、臉、頸 |
頭 、 臉 、 頸 部 醜 形 |
9-1 |
女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
八 |
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二、本項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三、「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 (一)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者。 (二)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以上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 (三)在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者。 四、「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記載之失能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4*6照片)佐證。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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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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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皮 膚 |
10-1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一以上,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
二 |
一、本項失能之鑑定時間,應於最後一次外科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未經手術者,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的影響引起功能失能,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 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以皮膚外觀或疤痕高度、硬度為測量評估標準。必要時應以非侵入性儀器測定排汗異常或經皮水分蒸發,或以皮膚病理切片輔助作評估。其失能程度除應以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之疤痕占體表面積之百分比(%)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4*6照片)為佐證。 四、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失能面積審定其等級。上開失能面積之測量計算,以一手掌面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百分之一為測量計算基準。 五、同時併存頭、臉、頸部醜形或其他失能種類失能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 |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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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六十一至七十,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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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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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十一至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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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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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三十一至四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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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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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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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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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十六至二十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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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十一至十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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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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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六至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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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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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 |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至五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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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肢 |
上 肢 缺 損 失 能 |
11-1 |
兩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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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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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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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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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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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指 缺 損 失 能 |
11-5 |
雙手十指均殘缺者。 |
四 |
一、「手指殘缺」係指: (一)拇指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二)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二、一手手指殘缺,同手其他任何手指喪失機能,同時適合兩項失能項目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或按合計額審定,但失能程度未達一手手指殘缺之最高等級第七等級者,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八等級審定之。 三、前述合併提高等級或按合計額給付之日數,低於各該手指喪失機能所定之給付日數時,得按喪失機能之失能等級審定之。例如:一手食指殘缺為第11-9項第十一等級及拇指喪失機能為第11-48項第十一等級,其最高等級升一等級為第十等級,因低於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之給付標準第11-54項第九等級,可按第11-54 項第九等級審定。 四、同一手指併存「機能失能」及「器質失能」時,應按其中較高等級給與之,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五、「指骨一部分殘缺」係指:指骨缺損一部分,其程度由X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達該指末節二分之一者。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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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雙手拇指均殘缺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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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一手五指均殘缺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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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一手拇指殘缺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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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一手食指殘缺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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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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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
一手小指殘缺者。 |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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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 |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殘缺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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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 |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殘缺者。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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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 |
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者。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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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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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 |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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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 |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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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 |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殘缺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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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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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 |
一手拇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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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 |
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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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 |
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
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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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肢 機 能 失 能 |
11-23 |
兩上肢均喪失機能者。 |
二 |
一、「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 二、「一上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四、「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係指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 五、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二)「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六、運動限制之測定: (一)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失能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有心因性因素或失能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二)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七、同一上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八、運動神經失能: (一)「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者」,準用第11-26項第六等級審定。 (二)上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肢關節自動運動失能者,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失能之程度與部位,準用肢關節「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失能」各該項規定審定之。 (三)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得按其引起自動運動失能之程度與範圍,參考同一上肢「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失能」定之。 (四)前述(二)、(三)兩項規定,於殘肢廣泛範圍,完全喪失知覺之失能者準用之。 九、關於上肢「動搖關節」,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均依下列標準,定其等級: (一)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時常必須裝著固定裝具者,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 (二)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準用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規定等級。 十、同一上肢遺存器質失能,同時遺存機能失能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核規定: 同一上肢遺存器質失能(變形者除外)與機能失能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但器質失能(不論曾已局部失能或新致之失能)在腕關節以上殘缺或者肘關節以上殘缺時,不論殘存關節之機能失能程度,在前者失能應按第六等級,在後者失能應按第五級審定之。例如: (一)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第六等級)同時肘關節及肩關節均喪失機能時(第七等級)應為第六等級。 (二)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第五等級)同時肩關節喪失機能時(第九等級)應為第五等級。 十一、同一上肢遺存機能失能同時手指遺存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核規定: 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失能與手指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同時併存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但任何情形(不論手指為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其失能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等級)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六等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等級審定之。例如: 左上肢肩關節、腕關節均喪失機能(第七等級)同時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三指均喪失機能時,此等失能合併提高等級即為第六等級,但該手腕關節仍然存在,應按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等級之下一等級第七等級審定之。 十二、「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上臂骨遺存假關節。 (二)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假關節者。 十三、「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橈骨或尺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十四、「假關節」係指骨折後折骨兩端無法癒合,肢體在斷處可以活動,形成一種關節之狀;相似之情況亦可發生於非機械性骨折,承重之長骨產生去骨現象,造成彎曲及病理性骨折,在骨折處無法鈣化癒合而形成假關節,但非人工關節。 十五、類風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所致之關節失能(含上、下肢及手指、足趾關節),如關節間隙完整,無明顯關節面損傷或變形,經藥物治療可達緩解者,不在給付範圍。 |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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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 |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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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 |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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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 |
一上肢喪失機能者。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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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 |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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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 |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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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 |
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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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 |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五
|
|||||||||||||||||||||||||||
11-31 |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七 |
|||||||||||||||||||||||||||
11-32 |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七 |
|||||||||||||||||||||||||||
11-33 |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八 |
|||||||||||||||||||||||||||
11-34 |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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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 |
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 |
六 |
|||||||||||||||||||||||||||
11-36 |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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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 |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
十一 |
|||||||||||||||||||||||||||
11-38 |
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 |
九 |
|||||||||||||||||||||||||||
11-39 |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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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 |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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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 |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者。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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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 |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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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形失能(上臂骨或前臂骨) |
11-43 |
兩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
十一 |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上臂骨遺存畸形者。 (二)前臂即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畸形者(橈骨或尺骨之任何一方遺存畸形者,不在規定之列)。 二、前述畸形,須由外部可以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為準。 三、長管骨骨折部骨痂增生(CALLUS),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變形)。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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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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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指 機 能 失 能 |
11-45 |
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者。 |
五 |
一、「手指喪失機能」係指: (一)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四)掌關節運動限制失能,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間之離開)限制,準用指關節遺存顯著失能(喪失機能)所定等級辦理。 (五)握力失能,不在給付範圍。 二、「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 (一)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 (二)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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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
雙手拇指均喪失機能者。 |
八 |
|||||||||||||||||||||||||||
11-47 |
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
八 |
|||||||||||||||||||||||||||
11-48 |
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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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 |
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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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 |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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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 |
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 |
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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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 |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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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 |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喪失機能者。 |
九 |
|||||||||||||||||||||||||||
11-54 |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 |
九 |
|||||||||||||||||||||||||||
11-55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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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 |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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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 |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 |
十一 |
|||||||||||||||||||||||||||
11-58 |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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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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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 |
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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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 |
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
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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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下肢 |
下 肢 缺 損 失 能 |
12-1 |
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 |
二 |
「跗蹠關節以上殘缺」係指: (一)於足跟骨切斷以下損缺者。 (二)中足骨與足跟骨離斷以下損缺者。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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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兩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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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兩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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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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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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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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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 短 失 能 |
12-7 |
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九 |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應輔以雙下肢站立全長X光片(需附有長度標尺)佐證。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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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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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 趾 缺 損 失 能 |
12-9 |
雙足十趾均殘缺者。 |
六 |
一、「足趾殘缺」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二、手指缺損失能審核三有關「一手手指殘缺,同時其他任何手指喪失機能」之審核規定,於足趾準用之。例如: 一足第三趾殘缺為第12-17項第十四等級,同時該足第一趾喪失機能為第12-42項第十二等級,按第十四、十二等級之合計額為140日,因低於一足第一、三趾喪失機能者之給付標準第12-44項第十一等級,可按第12-44 項第十一等級審定。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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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 |
一足五趾均殘缺者。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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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 |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均殘缺者。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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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
一足第二趾殘缺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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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殘缺者。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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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 |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三趾殘缺者。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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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殘缺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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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一足第三趾、第四趾及第五趾殘缺者。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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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 |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殘缺者。 |
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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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肢 機 能 失 能 |
12-18 |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 |
二 |
一、「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 二、「一下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一下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該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四、「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者。 五、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及類風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六、下肢之動搖關節及假關節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七、踵骨骨折後,骨折部如遺存第2-5項規定之神經症狀,同時足關節亦遺有機能失能時,得合併提高其等級。 八、同一下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九、運動神經失能: (一)下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之自動運動失能,比照上肢機能失能審核八之(二)規定審定之。 (二)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比照上肢機能失能審核八之(三)規定審定之。 十、下肢之廣泛範圍,完全喪失知覺失能者,比照上肢機能失能審核八之(四)規定審定之。
十一、上肢機能失能審核十有關「同一上肢遺存器質失能,同時遺存機能失能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核規定」及失能審核十一有關「同一上肢遺存機能失能同時手指遺存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核規定」於下肢均準用之。 十二、「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者」係指: (一)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 (二)脛骨及腓骨雙方遺存假關節者。 十三、「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
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
||||||||||||||||||||||||
12-19 |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
三 |
|||||||||||||||||||||||||||
12-20 |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
六 |
|||||||||||||||||||||||||||
12-21 |
一下肢喪失機能者。 |
六 |
|||||||||||||||||||||||||||
12-22 |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
七 |
|||||||||||||||||||||||||||
12-23 |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
九 |
|||||||||||||||||||||||||||
12-24 |
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四 |
|||||||||||||||||||||||||||
12-25 |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五 |
|||||||||||||||||||||||||||
12-26 |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七 |
|||||||||||||||||||||||||||
12-27 |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七 |
|||||||||||||||||||||||||||
12-28 |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八 |
|||||||||||||||||||||||||||
12-29 |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
十一 |
|||||||||||||||||||||||||||
12-30 |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 |
六 |
|||||||||||||||||||||||||||
12-31 |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
九 |
|||||||||||||||||||||||||||
12-32 |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
十一 |
|||||||||||||||||||||||||||
12-33 |
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 |
九 |
|||||||||||||||||||||||||||
12-34 |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
十一 |
|||||||||||||||||||||||||||
12-35 |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
十三 |
|||||||||||||||||||||||||||
12-36 |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者。 |
八 |
|||||||||||||||||||||||||||
12-37 |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
九 |
|||||||||||||||||||||||||||
畸形失能(大腿骨或下腿骨) |
12-38 |
兩下肢長管骨遺存 畸形者。 |
十一 |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係指: (一)大腿骨遺存畸形者。 (二)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者。 二、前述畸形,須由外部可以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為準。 三、長管骨骨折部骨痂增生(CALLUS),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變形)。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
12-39 |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
十三 |
|||||||||||||||||||||||||||
足 趾 機 能 失 能 |
12-40 |
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者。 |
八 |
「足趾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
12-41 |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
十 |
|||||||||||||||||||||||||||
12-42 |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喪失機能者。 |
十二 |
|||||||||||||||||||||||||||
12-43 |
一足第二趾喪失機能者。 |
十四 |
|||||||||||||||||||||||||||
12-44 |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者。 |
十一 |
|||||||||||||||||||||||||||
12-45 |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三趾喪失機能者。 |
十三 |
|||||||||||||||||||||||||||
12-46 |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喪失機能者。 |
十四 |
|||||||||||||||||||||||||||
12-47 |
一足第三趾、第四趾及第五趾喪失機能者。 |
十四 |
|||||||||||||||||||||||||||
12-48 |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喪失機能者。 |
十五 |
|||||||||||||||||||||||||||
◎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 |
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 |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 |
1 |
1,200日 |
1,800日 |
2 |
1,000日 |
1,500日 |
3 |
840日 |
1,260日 |
4 |
740日 |
1,110日 |
5 |
640日 |
960日 |
6 |
540日 |
810日 |
7 |
440日 |
660日 |
8 |
360日 |
540日 |
9 |
280日 |
420日 |
10 |
220日 |
330日 |
11 |
160日 |
240日 |
12 |
100日 |
150日 |
13 |
60日 |
90日 |
14 |
40日 |
60日 |
15 |
30日 |
45日 |